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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0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陆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至本区**附近一商铺门口,窃得被害人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尚品牌TDR202Z型电动自行车(钢印号:064321707100251)。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2元。

2.2019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至本区滨海二村48号楼下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华生牌TDR107-66Z型电动自行车(钢印号:273921304000911)。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元。

3.2019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至上述地址,窃得被害人陆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乐跑牌TDR16Z型电动自行车(钢印号:189321707300040)。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1元。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陆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山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陆某乙陈述、辨认照片,证实上述人员停放在本区欧洲城商铺门口以及本区滨海二村48号楼下车棚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甲多次向其出售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证人孙某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三辆、发票一张、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一张并发还三名被害人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以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9年10月,被告人陆某甲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5.证人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发票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2017年7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购买一辆尚品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资料,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信息情况。

7.被害人陆某乙提供的购车凭证及购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528元。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甲的到案经过。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甲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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