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34,汉族,高中文化,鹤岗市***商贸有限公司工人,住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鹤岗市东山区**路**号的鹤岗市***商贸有限公司院外,从公司院墙板杖处跳入公司院内,在院内锅炉房处拿铁钎、斧子、锤子及手套等工具,来到该公司办公室,用拿铁钎先撬开办公室门锁进入室内,又用拿铁钎先撬开办公室内保险柜柜门,盗走现金人民币42,513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缴回并全部返还。
经侦查,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钎一根、斧子一把、锤子一把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丢失报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
3.证人崔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崔彦平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鹤岗市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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