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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5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6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乘电梯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大厦**座**楼一酒店处,通过该酒店消防通道进入南坪**学校,趁该培训学校无人之机,拉开前台抽屉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抽屉内的8900元现金盗走。后陆某某将被盗现金部分用于生活开销和网络赌博挥霍。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并现场提取到被盗剩余现金2100元。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提取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8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  梅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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