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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900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组,住海拉尔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至4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海拉尔区**小区**侧工地的彩钢房内分四次盗走被害人庞某某存放在此的压线钳1个、电镐2个,电源线5捆、热熔器1个、搅拌器1个、电热锅1个、螺丝刀、钳子、板子等工具共计21个。2020年6月2日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压线钳、电热锅等物品在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30元。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在海拉尔区**工地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工具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永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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