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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汉族,小学文化**饭店保安,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住浙江省岱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月20日暂于监外执行;又因盗窃于2019年9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镇各渔船码头盗窃作案三次,其中一次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窜至在****码头停靠的浙岱渔*****号渔船上,盗窃红色硬壳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40元),黑色软壳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60元),离开时被发现并被抓获。

2、2020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窜至在*****码头西侧停靠的浙岱渔*****号渔船上,窃得红牛饮料共36听,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20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陆某某窜至在**镇**码头停靠的浙岱渔*****号渔船上,窃得红双喜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60元。

2020年11月4日,民警在**镇**饭店将被告人陆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竹蔚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 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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