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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2019年初跟随其叔叔陆某甲买车时记下了其叔叔银行卡的密码,并在2019年10月将该银行卡偷走,后分四次在杞县**信用社ATM机取走卡内现金6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程某某、陆某甲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陶鸿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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