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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苑**期**号**室(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花园**号**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塘**号被害人沈某某住处,溜门进入,窃得其放在一楼客厅内的蓝底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20元、华为牌智能手环(型号为4Pro TER—B29S,价值人民币150元)、明都超市现金卡(内有余额人民币375元)、充电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5元。被告人陆某某将包内现金取走后,将其余被盗财物丢弃于**镇**村委**塘**号北侧公共厕所西侧草丛内。案发后,上述被丢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沈某某。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案发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超市卡余额截图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苑**期**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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