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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门口的**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30元)盗走,并将电动车停放在金牛区**医院的车棚内。案发后,陆某某将其盗窃的电动车放回**路**号**栋**单元门口。

2020年8月12日,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壹号公馆将陆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刑罚执行完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跻智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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