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兴柳路碧桂园三期工地57栋工地一楼,将被害人姚某某的80个钢管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为378元。
2、2020年3月7日下午13时,被告人陆某某窜至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邕路363号金御华府在建楼8号楼一楼,将被害人蔡某某的90个钢管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为415元。
3、2020年3月13日凌晨2时,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老五”(在逃)窜至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兴柳路碧桂园小区三期工地内57栋一楼,将被害人陈某某的50个钢管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管扣件的价值为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治
检察官助理:覃秀玉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48122****。
2.卷宗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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