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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2261967********,壮族,文盲或半文盲,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圩村民委呇村附近一山脚下将黄某某停放在岭上的一辆格铃牌电动车偷走。陆某某将车骑走约2公里后被赶来的黄某某发现并报警,后陆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一辆格铃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为1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鸿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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