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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3********,壮族,初中文化,中国****保险公司广西分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号,现居住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小区**栋**单元**号房。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31日被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崇左市看守所不予收押。2020年8月14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车辆途经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鑫源小区门口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在路边的一辆小车上熟睡。陆某某趁机将黄某某身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经陆某某清点,挎包内有一部蓝色华为青春NOVA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陆某某通过操作将所盗得的手机上微信绑定黄某某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转至陆某某微信账户。经鉴定,被盗华为青春NOVA手机价值人民币1039.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芬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居住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小区**栋**单元**号房,联系电话码:1737718****。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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