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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7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杭州、中华路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一加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陆祖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福厚村兰六屯7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祖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陆祖权在南宁市兴宁区杭州、中华路口处,趁被害人王杏花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一加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杏花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祖权的供述;

4、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祖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祖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20年4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陆祖权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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