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5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交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森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四巷**号按摩店内做按摩服务,被告人陆某森选中按摩技师蒙某为其按摩,蒙某利用其华为手机收取被告人陆某森的按摩费用后,将手机放置在按摩的房间枕头边去卫生时,陆某森便盗走蒙某放置在按摩房间内枕头边的华为手机(型号:MAT**,串号:865695048***、865695049***,价值:3799.05元)。被告人陆某森回到合浦县后,将其盗窃的华为手机邮寄到广东让其堂哥找人对手机进行解码,手机卡则随手丢掉。2020年1月1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陆某森抓获归案,并追缴其盗窃的手机归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前科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森盗窃所得的赃物已全部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善嘉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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