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去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105国道谢村路段16号之201光耀棋牌室,趁该棋牌室前台服务员走开之机,将被害人熊某某放在前台台面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iphone 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偷走,后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陆某某当晚在大石手机城一店铺将窃得的手机卖得人民币1000元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打麻将。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在G6170高铁上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少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一册、光盘2张。
3.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 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熊某某的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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