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9月2日09时许,至常熟市**街道**电脑有限公司厂区**号内务柜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内务柜内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努比亚牌红魔手机1部。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值班律师周晓波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检察官助理:贺晓云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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