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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街**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屯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陆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20日13时许,陆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单元**户李某某住处,由罗某某在楼道内望风,陆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偷取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三枚后二人逃离;

2.2018年10月21日12时许,陆某某伙同罗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吴某某住处,由陆某某在楼道内望风,罗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偷取现金人民币2800元后二人逃离;

3.2018年10月24日13时许,陆某某伙同罗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李沧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王某某住处,由罗某某在楼道内望风,陆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未偷得财物;

4.继而,二人又至该小区**号楼**单元**户张某甲住处,由罗某某在楼道内望风,陆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未偷得财物;

5.当日14时许,二人至李沧区**路**号楼**单元**户张某乙住处,由陆某某在楼道内望风,罗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偷取现金人民币四千余元,金项链一条,后二人逃离。

陆某某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后,将上述偷得的金首饰销赃人民币22600元,并分给罗某某人民币11300元。

二、陆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陆某某预谋盗窃后至彭某某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路**号的装修房,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未偷得财物。

2.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陆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柳南区**村**屯**号**楼罗某某住处,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未偷得财物。

3.2019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陆某某伙同莫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至柳南区**小区**栋**单元**室廖某某住处,由莫某某望风,陆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偷取IPAD一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0元)、SWATCH手表两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玲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共计三百一十二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补充材料三页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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