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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陆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7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二甲幼儿园新址工地,从工地最南侧楼房一楼朝北大门进入工地,采用硬拽支架、牙咬网线的方式窃得幼儿园教学楼内已安装到位的“大华”牌监控摄像头9只(含支架)(价值人民币2169元)。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摄像头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贵杨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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