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街道**街路边,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男,30岁,河北省人)南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含联动天翼牌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820元。
2020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区附近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8.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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