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县**镇**社区**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窜至罗城县**镇**路**服饰批发城,其在店内发现被害人廖某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偷偷跟随被害人,后趁被害人廖某某在挑选服装,不注意的时候,伸手扒走被害人的手机,得手后立即离开现场,后将手机拿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山脚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违法所得的200元钱用于日常开销花光。
经河池鼎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被害人廖某某被盗窃的荣耀9xpro手机价值为人民币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整(¥1899. 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8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属于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建军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被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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