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租住**市**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省**县**乡**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走到湾里区文明北路44号杨某某的废品回收店,见店内靠近门口的椅子上有一个黑色提包,趁杨某某不注意将黑色提包偷走,后在附近一楼道内,将黑色提包内的4842.9元现金拿走。被告人陆某某见包内有许多银行卡和证件,又将黑色提包放回废品回收店。之后,被告人陆某某将其中的2100元存至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卡中,余下的钱被其用掉。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湾里区城建广场工地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4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倩倩
检察官助理:洪福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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