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姓,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79********,苗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家住贵州黎平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陆某甲为维修自家猪圈,到黎平县肇兴镇皮林村“王高冲”坡盗伐肇兴镇人民政府的杉木59株。2019年5月下旬,陆某甲用车拉运了2.6348立方米材积(活立木蓄积为3.9861立方米)的杉木到其猪圈内堆放,其余木材尚未拉运下山即被发现查处。经鉴定:陆某甲采伐杉木立木蓄积为14.0815立方米。案发后,被盗木材均已追回退还肇兴镇人民政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2.证言证言:证人陆某乙、陆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民法院
检察员:熊兆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1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贫困户档案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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