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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永善县人,住雷某某**家属院**栋,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7月27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11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 2020年10月16日被雷某某公安局逮捕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经营位于雷某某**镇**街**餐厅时,在黄焖鸡中加入含有罂粟壳粉的香料,并售卖给顾客食用。2020年7月27日,雷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店操作台、储物台放置的棕黄色香料粉进行罂粟壳胶体金检测,结果呈阳性;后经鉴定,涉案棕黄色香料粉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成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新文

检察官助理:谢群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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