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现住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2020年5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在肥东县**乡**大街被告人陆某某经营的“张某某卤菜店”内,肥东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联合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卤菜店”进行检查,现场在卤料中检查出罂粟壳,并对“张某某卤菜店”生产、销售的卤菜(卤猪耳皮、卤猪头肉、卤鸡爪等)进行抽样检查。经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张某某卤菜店”生产、销售的卤菜(卤猪耳皮、卤猪头肉、卤鸡爪等)中罂粟碱、那可丁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永嵩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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