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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282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陆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擅自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港北区**乡**村**屯“**山、**山”(壮音土名)的马尾松和杉树砍伐。经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陆某甲滥伐林木的蓄积是19立方米,材积是10.8立方米。被告人陆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到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砍伐木材的鉴定意见;3.证人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陆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飞燕

2014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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