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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0********,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陆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覃某某、周某某为其砍伐位于南宁市武某区**镇**村“葫芦”山的巨尾桉林木,并雇佣苏某某为其运送该批木料。经鉴定,本次采伐地点位于武某区**镇**村2林班6.1小班,面积为1.02公顷,蓄积量为93.4立方米。2019年12月4日,陆某某到南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武某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金雪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家候审。

2.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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