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2********,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甲是黎平县**镇**村的建档立卡贫困户。2019年7月期间,陆某甲为了进行危房改造,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叫亲戚帮忙,持油锯到黎平县**镇**村“井条双”坡将自己的山林采伐,所采伐的林木已用于建房。经黎平县林业工程师鉴定,“井条双”坡被采伐面积0.3113公顷(4.7亩),采伐树种为杉木,方式为皆伐,采伐活力木蓄积为49.2539立方米,折合杉原木材积34.5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9600元,其中木材价值损失17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陆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管理的规定,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黎平县**镇**村**组,保证人陆某丙联系电话:1518693****。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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