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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00000022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郭某某,女,1963年4月4日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63********,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乡**村**组,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至2020年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7月,被告人陆某某为了种杉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雇请的吴某某一起,砍伐**乡**村“***”坡其自家的松阔林,后栽上杉树苗。经从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229.1立方米,其中马尾松163.2立方米,阔叶林木65.09立方米。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林权证等;2.证人证言:吴某乙、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5.从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6.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陆某某具有投案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电话:1775859****

2.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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