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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7311978********,壮族,小学文化,住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同年6月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M****5白色小客车,从本县**乡**屯其经营的“**专卖店”前往**乡**村**屯砂石场。随后,陆某某戴着头盔,步行至附近的罗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韦某某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男式摩托车推上所驾驶的小客车后车厢。接着,陆某某驾驶小客车将摩托车运回其店内,并拆下摩托车车牌、后视镜,剪断电门线。上午6时许,陆某某驾驶小客车将摩托车运至本县**乡**村**屯他人家中藏匿。经鉴定,红色豪爵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的价格为7899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陆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迅

检察官助理:兰红枫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栽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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