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77********,壮族,大专文化,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街**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系大化瑶族自治县**乡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工作人员。2016年以来,陆某某是建档立卡贫困户韦某某的帮扶联系人。2019年7月,陆某某以填写扶贫手册、帮助贫困户韦某某办理慢性病卡等为由,向韦某某索要扶贫手册、韦某某开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账号75430110******)及存折密码等资料。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陆某某先后七次从韦某某开户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中领取韦某某户扶贫、救济款总计12100元人民币,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退赔被害人12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存款信息查询、流水单等书证;黄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加文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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