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20年5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以“村民关系维护费用”为由,敲诈**石材有限公司总共27917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2019年4月份,陆某某苏某家门前用摩托车拦截**石材有限公司的货车。2019年5月25日,**石材有限公司被迫支付陆某某2500元人民币。2019年6月25日,**石材有限公司被迫支付陆某某2500元人民币。2019年7月25日,**石材有限公司被迫支付陆某某25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份,陆某某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歌标村委三队小卖部门前用摩托车拦截**石材有限公司的货车。2019年11月26日,**石材有限公司被迫支付陆某某2500元人民币。2020年1月12日,**石材有限公司被迫支付陆某某10000元人民币。2020年1月17日,**石材有限公司被迫支付陆某某4167元人民币。2020年4月24日,**石材有限公司被迫支付陆某某1250元人民币。2020年5月25日,**石材有限公司被迫支付陆某某2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苏某某等证人证言;刘某某等被害人陈述;陆某某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德春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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