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536号
被告人陆某某(自报),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72002********,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在东莞市**镇**口罩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茶山镇**运动有限责任公司内遇见前女友李某甲,被害人邓某某(李某甲男友)刚好经过,后李某乙离开,陆某某追下去,两人发生争吵,接着陆某某被拉走。后来陆某某获知邓某某找其,遂到附近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纠集李某丙、李某丁一起寻找邓某某。双方在茶山镇建民三路一佳百货附近相遇,对峙几分钟后,邓某某拿了一根扫把棍子打了一下陆某某的手臂,陆某某随即拿水果刀刺向邓某某的左腹部和肩部,致邓某某受伤,后陆某某立即逃跑,邓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陆某某到茶山公安分局茶山派出所自动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九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锋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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