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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大道**段**号,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因吸毒,于2010年11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途经黔江区城西四路时与被害人何某某相遇,陆某某因与何某某存在合同履行纠纷而心生不满,遂上前与何某某发生抓扯,并使用其外婆徐某某的拐杖击打何某某头部,致使何某某头部出血并晕厥,后徐某某等人制止了陆某某的伤害行为。

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纠纷发生后,现场群众及徐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陆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诊断证明、前科信息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伤情鉴定文书;

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在群众报警后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孙远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电话:1738237****)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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