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工业园区**区**幢**室。被告人陆某某于1992 年7 月6 日曾因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分别被原江苏省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七日; 1993 年10 月12 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原江苏省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994 年10 月14 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原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 2000 年11 月1 日曾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 2013 年12月4 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千元; 2015 年4 月2 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3月7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广场**店内,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眼部挫伤、鼻骨骨折、口腔粘膜破损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肋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羊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超男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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