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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92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89********,壮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暂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村和二二路中源大药房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差点相撞,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随后,陆某某捡起一块砖头上前与张某某理论时,张某某将其控制并按倒在地后离开现场。在张某某欲离开现场时陆某某捡起砖头扔向张某某,击中张某某腿部,致使其受伤。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右外踝挫伤、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霞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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