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人,家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8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4时30分许,在海口市龙华区**路**酒吧斜对面小巷路边****超市门前路边处,田某某、郭某某、许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蔡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因云某某和文某某的纠纷,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甲的左肋、右手臂、腹部被田某某、郭某某、许某某、陆某某持利器捅伤。经鉴定,陈某甲身体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心脏修补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陆某某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派出所函复、刑事判决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云某某、文某某、陈某丙、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5.同案犯田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的供述;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心脏修补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燚
检察官助理:单牧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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