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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8********,汉族,大专毕业,住江苏省溧阳市******单元**室,原系溧阳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阿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从其女朋友刘某某处得知在溧阳市**路**浴室内叶某某未付嫖资且偶打了浴室老板郑某某母亲一事后,主动骑电瓶车赶到现场。郑某某告知其叶某某逃跑后,被告人陆某某骑电瓶车追赶叶某某,并在**商城**期**号门门口处,开电瓶车撞击叶某某致其倒地受伤,被告人陆某某仍上前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叶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

6.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靖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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