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天宁区**酒店**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6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伍佰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日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防控需要,于同年9月1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天宁区丽华三村高炉封坛烟酒店内,因打扑克牌与被害人姜某某产生纠纷、引发口角。继而,被告人陆某某用手推被害人姜某某,两人遂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殴打。但被告人陆某某及被害人姜某某分别被他人拉开。后被害人姜某某挣脱徐某乙拖拉,持健腹轮击打被告人陆某某头部,被告人陆某某趁被害人姜某某捡拾健腹轮之际,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姜某某腹部数下,导致被害人姜某某创伤性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健腹轮等物证照片;
2.门诊记录、出院记录、收条等书证;
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高旭明
检察官:万 黎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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