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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613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3********,壮族,小学文化,工地**,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街**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2时许,被害人韦某甲到南宁市青某某**路临时菜市对面工地集装箱办公点索要征地补偿款,与被告人陆某甲发生争执,过程中陆某甲用脚将韦某甲的右腿踢伤。经鉴定,韦某甲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韦某乙、蔡某某、陆某乙、莫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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