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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32627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云南省广南县**乡**乡**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陆某某的妻子农某某在东莞市清溪镇光普厂工作时,与被害人邓某某(男,28岁,四川省人)开始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邓某某多次通过手机信息、通话等方式,将其与农某某的男女朋友关系告知陆某某及其家人。后于2020年10月4日,陆某某通过农某某约邓某某见面,并于当天21时许,邓某某与农某某在本市清溪镇文化公园相见时,陆某某即冲过去对邓某某拳打脚踢,后邓某某逃走时,陆某某仍继续追打,致邓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原籍材料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6.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宁

检察官助理: 叶淦坤

2020年123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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