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11968********,壮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镇**箱包厂工作,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村**屯**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镇**箱包厂仓库内工作时,因工作问题与同事被害人罗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使用一把缝纫剪刀将罗的头部戳伤,造成罗颅骨骨折,经鉴定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当日10时22分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将陆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缴获的缝纫剪等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全国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志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贰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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