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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64********,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在明某某**养猪场务工,住明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9月25日经明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明某某公安局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均在本市**镇**养猪场务工。2020年7月29日6时许,陆某某和张某某在该养猪场6号猪舍内,因为猪生病的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上颌窦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廓创、颈部软组织挫伤及右手第1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明某某人民医院CT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明某某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

检察官助理:宋艺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安徽省明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CT片二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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