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8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期路**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皮某某入住景洪市维也纳酒店8803号房间,后因感情纠纷,陆某某用拳脚、热水壶及烟灰缸(玻璃材质)对皮某某头部,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造成了皮某某身上不同程度受伤。
经景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皮某某进行人体损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景洪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见证人基本信息;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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