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广南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乡**村民委**组,现住广南县**镇**村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广南县莲城镇莲花村民委莲花3组巷道内找到陆某甲,要求陆某甲支付陆某某帮陆某甲家搭建彩钢瓦的料子钱及工钱,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并打架,致陆某甲左侧第2、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陆某甲此次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农某某、陆某乙、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现场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惠雯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