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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83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4********,壮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云南省砚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及张某某某、何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湖潭路一饭店吃饭喝酒。次日1时许,四人准备回家,在行走至湖潭路**洗车店附近时,被害人汪某某无故先推搡被告人陆某某并掐其脖子,后被告人陆某某马上用拳头还击,双方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陆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汪某某,致汪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外伤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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