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7271975********,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莫某某仍可在平塘县**镇**村**组原房屋里居住。2020年2月18日19时许,莫某某在家中因家庭琐事与陆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陆某某用脚将莫某某胸部踢伤,致其胸部第7、9肋骨骨折。
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制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因生活琐事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友
检察官助理 林莉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2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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