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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放火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陆某某(自报),男,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1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去到本市**街道**花园**栋铁闸门口,用火机点燃一个白色纸盒子引燃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铁闸门口附近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210元),接着陆某某将已着火的汪某某的电动车扔到**栋铁闸门口,又将停放在附近的多辆自行车堆上去继续引燃,导致火燃蔓延。后**花园保安彭某某等人到场用灭火器将火势扑灭并将陆某某控制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打火机等物证,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法,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民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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