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4月8日陆某某到广西省宾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因涉嫌诈骗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日,林某某(已判决)伙同黎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广西省马山县**小区**栋**单元**房间通过网络骗取到海南**公司27万元后,因林某某无法联系到取款人,林某某便让黎某某帮忙找取款人。随后黎某某打电话给陆某某, 告诉陆某某其诈骗到27万元人民币,叫陆某某帮忙找人把这笔钱从银行里取出来,取钱的手续费为百分之二十五,并答应给陆某某1500元的好处费。随后陆某某打电话联系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来到陆某某家里后打电话联系黎某某洽谈取钱的事情,双方约好钱取出来后要收取百分之二十五的手续费,谈妥后苏某某便用陆某某的手机发了一个银行账号给黎某某。之后,苏某某就去操作取钱的事情了。当天晚上 20 时许,苏某某打电话给陆某某及黎某某称钱已经取出来了,叫陆某某和黎某某到宾阳县**镇**门口汇合拿钱。当晚,黎某某收到18万多元人民币后,给了陆某某1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 证人付某某、赵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林某某、黎某某的供述;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他人诈骗所得27万元的情况下,依然帮助他人取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宁宁
检察官助理:卢冬霞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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