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6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xx乡xx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挪用资金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河南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挪用公司资金116039.5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退还给河南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1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宁
2020年12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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