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陆某某,外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6281990********,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乡**村**委**组**号,暂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因涉嫌拐卖妇女罪,2019年10月2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全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10日将本案移送给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4日, 经事先商议,由陆某某(另案处理)以招嫖包夜的方式将越南籍女子邓某某(越南名:DANG THI FEUE)从广西百色市靖西县骗出,并带到事先开好的宾馆房间内,后伙同被告人陆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于次日驾驶租赁的汽车将其挟持至江西省鹰潭市万年县,由刘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经吴某某介绍将邓某某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了陈某某做老婆。邓某某被卖的当天假借上街买衣服为由,在街上逃跑时被陈某某的家人抓住,后被旁人报警。事后,除去路上的支出,陆某某分得约1万元。
2016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陆某某、黄某甲、刘某某驾驶一辆从云南省富宁县一租车行租来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车到云南省广南县莲城西路,以上述同样方式,由陆某某假借以“包夜”的方式将在梁正翠经营的按摩店内做事的越南籍女子黄某乙(越南名:HONG THI HIEU)骗出,后四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将黄某乙强行带上车,并抢走其手机,将其挟持至云南省富宁县陆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关押。后陆某某去租车行换租了一台黑色大众朗逸牌小车。次日21时许,陆某某伙同陆某某、黄某甲三人驾驶换租来的小车挟持黄某乙从富宁县出发,在广西靖西县上高速准备强行把其带到江西省鹰潭市通过吴某某卖掉。3月11日11时许,三人驾车途经全州县城准备购买一些食物以及帮黄某乙购买衣服,并将车停在全州县全州镇滨江中路板桥头市场,黄某甲与陆某某去购买物品,由会说越南语的陆某某留在车上守住黄某乙。后黄某乙假借要呕吐, 其下车后向旁边值勤的公安民警求救,公安民警当场将陆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16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汽车租赁合同书、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某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同伙陆某某、刘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邓某某、黄某乙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并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容珊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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