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61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0********,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火车站出站口前,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路某某手持折叠车钥匙将杜某某后背扎伤,并对杜中山多次拳打脚踢。2019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又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烧烤”与被害人杜某某理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路某某手持啤酒瓶欲殴打杜某某,被在场人员拦下。经诊断,被害人杜某某左侧头面部、左肘部、左前臂、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挫伤;右肺中叶、左肺舌叶纤维索条;右侧胸膜增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医院诊断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高 鑫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路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